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维护建设市场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以及《基本建设财务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境内的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施工过程价款结算活动,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以下简称“发承包双方”)对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与支付等过程结算行为。
第四条 发承包双方从事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诚信的原则,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制度规定。
第五条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工程施工过程的价款结算
第六条 工程价款结算应当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发承包双方一般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与文件协商处理:
(一)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有关部门发布的工程造价计价定额、计价办法等有关规定;
(三)工程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变更签证和现场签证,以及经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其他有效文件;
(四)其他可依据的材料。
第七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预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预付款专用于合同工程支出。工程预付款结算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预付款按合同约定拨付,原则上预付比例不低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 10%,不高于合同金额(扣除暂列金额)的 30%;重大工程项目,按年度工程计划逐年预付。
(二)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前提下,发包单位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的一个月内或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的 7 天内预付工程款。发包单位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承包单位可催告发包单位支付,发包单位在预付款期满后 7 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单位可在付款期满后的第 8 天起暂停施工。发包单位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并应向承包单位支付合理利润。逾期支付,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预付的工程款应在合同中约定抵扣方式,并在工程进度款中同期按比例予以抵扣,直到扣回的金额达到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为止。
第八条 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工程进度款结算方式
1.按月结算与支付。即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竣工后清算的办法。合同工期在两个年度以上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2.分段结算与支付。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阶段划分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二)工程量计量
1.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时间和程序,向发包单位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发包单位接到报告后 7 天内核实已完工程量,并在核实前通知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应当提供条件并派人参加核实,承包单位收到通知后不参加核实,以发包单位核实的工程量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发包单位不通知承包单位,核实结果无效。
2.发包单位未在约定时间内进行核实的,承包单位报告的工程量即视为承包单位完成的工作量,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因承包单位原因导致 7 天内未核实完工程量的,应当增加相应核实时间。双方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
3.对非发包单位原因导致超出设计图纸(含设计变更)范围的工程量和因承包单位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发包单位不予计量。
(三)工程进度款支付
1.根据发承包双方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单位应在每个计量周期到期后的 7 天内向发包单位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单位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款支付申请后的 14 天内,根据计量结果和合同约定对申请内容予以核实,确认后向承包单位出具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应按不低于已完工程价款的 60%,不高于已完工程价款的 90%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若发承包双方对部分计量结果出现争议,发包单位应对无争议部分的计量结果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剩余工程款,一般应当在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验收合格后,按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资料进行清算和支付。
2.发包单位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单位应及时向发包单位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单位收到承包单位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单位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单位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在应付期限逾期之日起计算应付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3.发包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单位可暂停施工,发包单位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延误的工期,向承包单位支付合理利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和使用
1.发包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年施工进度计划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 60%与工程预付款一并预付,剩余部分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2.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3.发包单位有权对安全文明施工费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五)农民工工资的支付管理
1.推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所占比例;合同未约定的,承包单位向发包单位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时,应当提供同期农民工工资或人工费用数额。
2.总承包单位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制度。总承包单位应当分解工程价款中的人工费用,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专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应当按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监管。
3.发包单位可将应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单独拨付到总承包单位开设的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
4.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人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等为由克扣或拖欠农民工工资,不得将合同应收工程款等经营风险转移给农民工。
第九条 发承包双方要加强施工现场的造价控制,及时对工程施工合同范围外的事项如实记录并履行书面手续。由发承包双方授权的现场代表签字的签证以及发承包双方协商确定的索赔等费用,应在工程竣工结算中如实办理,不得因发承包双方现场代表的中途变更而改变其有效性。
第三章 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
第十条 发包单位对工程质量有异议拒绝办理工程竣工结算的,已竣工验收合格或已竣工未验收但实际投入使用的工程,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已竣工未验收且未实际投入使用的以及停工、停建工程,无争议部分的竣工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存在质量争议的部分,发承包双方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并应根据检测结果确定解决方案,明确争议部分价款结算支付方式。
第十一条 发包单位或承包单位对工程价款发生合同争议时,可通过下列办法解决:
(一)双方协商和解;
(二)当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解释或认定;
(三)按合同条款约定的办法提请调解;
(四)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二条 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不按照招标文件和承包单位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发包单位、承包单位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另行订立协议,造成工程价款结算纠纷的,另行订立的协议无效,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招投标和合同管理相应的法律、法规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必须依法订立专业分包或劳务分包合同,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及其结算办法。
第十四条 政府工程不得以承包单位带资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并将严禁带资承包等内容写入合同及补充条款;政府工程的重大变更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没有签订合同或不具备施工条件的政府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工程款,不得以工程预付款为名转移资金;政府工程,应当按规定明确先审查后支付清算资金机制。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所主管的政府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管管理。
第十五条 政府工程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地方政府或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结算争议处理等事项,如另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工程价款结算活动中涉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事项,应按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 2018 年12 月24 日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