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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1)总则

1,本标准适用于抗震设防烈度为6~9度地区的现有建筑(新建建筑采用建筑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鉴定)的抗震鉴定,不适用于新建建筑工程的抗震设计和施工质量的评定。

2,丙类(标准设防类),应按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并进行抗震验算

乙类(重点设防类),6~8度应按比本地区设防烈度提高一度的要求核查其抗震措施,9度时应适当提高要求;抗震验算应按不低于本地区设防烈度的要求采用。

3,在70年代及以前建造经耐久性鉴定可继续使用的现有建筑,其后续使用年限不应少于30年;在80年代建造的现有建筑,宜采用40年或更长,且不得少于30年。(30年为A类建筑,40年为B类建筑,50年为C类建筑按抗震设计规范鉴定

在90年代(按当时施行的抗震设计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后续使用年限不宜少于40年,条件许可时应采用50年

在2001年以后(按当时施行的抗震设计规范系列设计)建造的现有建筑,后续使用年限宜采用50年。

4,下列情况下,现有建筑应进行抗震鉴定: 接近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建筑;原设计未考虑抗震设防或抗震设防要求提高的建筑;需要改变结构的用途和使用环境的建筑;其他有必要进行抗震鉴定的建筑。

(2)术语和符号

1,抗震设防烈度:按国家规定的权限批准作为一个地区抗震设防依据的地震烈度

2,抗震鉴定:通过检查现有建筑的设计、施工质量和现状,按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进行评估

(3)基本规定

1,抗震鉴定的步骤:搜集原始资料,建筑现状的现场调查,综合抗震能力分析,整体抗震性能评价和处理意见。

2,抗震鉴定的结果:合格,维修,加固,改变用途和更新。

3,抗震鉴定分为两级。第一级鉴定应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第二级鉴定应以抗震验算为主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A类建筑的抗震鉴定,符合第一级鉴定时,建筑可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进行第二级鉴定。B类建筑的抗震鉴定,应综合抗震承载力和抗震措施做出判断。

4,6度可不进行抗震承载力验算,当第一级鉴定不满足要求时,可通过抗震验算进行综合抗震能力评定。

5,建筑场地为三类和四类时,对设计基本地震加速度0.15和0.30的地区,抗震构造措施宜分别按8度(0.20)和9度(0.40)采用。

6,维修:适用于少数,次要部位局部不符合鉴定要求,

改变使用性质后的建筑,仍应采取一定的加固措施。

更新:指无加固价值而仍需使用的建筑,或在计划中近期要拆除的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建筑,需采取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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