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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管理,提高标准化工作水平,促进我市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化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化工作管理规定》(建标[2004]20号)、《北京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试行)》(京质监标发[2007]74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及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

本办法所指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是指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统一的工程建设施工、验收与房屋管理部分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第三条 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依法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照职责,在本市建设行业开展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化研究,提出地方标准项目建议,组织制定地方标准,负责组织实施地方标准,并依法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的制定应符合下列原则: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技术政策;

(二)满足本市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需要,符合本市行政区域的气候、地理特点,工程技术和方法成熟,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并做到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切实可行;

(三)与现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市地方标准协调配套,技术要求应不低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避免重复;

(四)制定程序严格,组织管理严密,公开透明。

第五条 北京市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确定项目计划,由市质监局列入北京市年度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标准项目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制定,由市质监局统一编号,市质监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联合发布。

第六条 标准化工作的经费,可以从财政拨款、科研经费、上级有关部门拨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资助等渠道筹措解决。

第七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社会团体,以及标准化组织承担或者参与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的研究和制定工作。鼓励企业技术创新,积极总结实践经验,适时将企业标准上升为地方标准。

已发布实施的地方标准,主要起草单位可按照《北京市技术标准制(修)订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京财经一[2006]2293号)的要求,申请经费补助。 


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性质

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

第九条 直接涉及到工程建设质量安全、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人体健康、节能环保和公共利益等方面的标准条文,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意后,列为标准的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章 项目计划

第十条 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的制定实行计划管理。

申请制定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应由标准主要编制单位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出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综合研究确定项目计划后统一报送市质监局。

第十一条 申请单位应具有法人资格,承担过与所编标准内容相关工作,并在相应领域内具有较高水平。

第十二条 申请项目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一类项目为制定项目,二类项目为研究项目。

第十三条  申请立项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北京市地方标准制、修订项目申报书(附件1);

(二)申报一类项目的,应提交项目草案;

(三)标准项目内容涉及专利的,提供专利的相关证明及专利持有人授权文件。

第十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可以根据需要召开专家论证会,对立项申请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问题进行论证,并提出书面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 已确定列入地方标准年度制修订计划的一类项目应当在当年完成;二类项目应当为标准制定做好前期研究,条件成熟需作为制定项目的,可申报为下一年度的一类项目,确定项目计划时优先考虑。

第十六条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质监局提交变更计划的申请,经批准后,按调整后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章 标准起草

第十七条 标准起草包括标准草案编制与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工作由标准主编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标准编制工作应纳入主编单位、参编单位的工作计划,提供人员、设备、材料、资金等方面的保障。

第十九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负责成立编制组,制定标准编制计划,督促编制工作按计划实施,并对标准的质量和技术内容全面负责。

编制组成员应当由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专业技术人员和标准化专业人员组成。

第二十条 标准的编写格式与书写方法应当符合原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标准编制组应根据标准编制计划充分开展调查研究,并在综合分析与必要的试验验证基础上编制完成标准征求意见稿。

标准征求意见稿应经编制组内部审查通过,确认一致后,对外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征求标准各相关方和有关专家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和对象应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质监局可根据需要直接组织征求意见。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在市质监局网站(www.bjtsb.gov.cn)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为一个月。

第二十三条  标准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会议和书面等多种形式,听取有关部门、企业、技术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意见。

涉及重大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当召开会议,征求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书面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涉及修改重要技术指标时,应附上必要的技术数据,如没有意见也应复函说明,逾期未复函的按无异议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标准主编单位应当对征集的意见进行整理、分析研究和处理后提出标准送审稿,并填写完成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第五章 标准审查

第二十六条 地方标准送审稿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同意后,统一报送市质监局审查。

第二十七条 报送标准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  标准送审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  标准编制说明及其电子文本;

(三)  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电子文本;

(四)  意见汇总处理表;

(五)  等同或修改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应附标准原文及译文各一份;

(六)  主要的试验、验证报告一份;

(七)  主要的规范性引用文件及参考文献的文本。

第二十八条 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任务来源,主编单位,参编单位,主要起草人;

(二)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和意义;

(三)主要编制过程;

(四)制定标准的原则和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标准的关系;

(五)主要条款的说明,主要技术指标、参数、试验验证的论述;

(六)重大意见分歧的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说明采标程度,以及国内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八)作为推荐性标准或者强制性标准的建议及其理由;

(九)贯彻标准的措施建议;

(十)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地方标准的审查应采用会议审查形式。审查组专家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市质监局共同确定。

审查组成员应具备高级技术职称,在相关领域有丰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代表性,人数应不少于7人且为单数。

强制性标准的专家审查会应有安全质量监督、执法和法制部门人员参加。

第三十条 地方标准审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准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市地方标准的协调性;

(二)标准的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标准相关各方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三)标准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四)强制性条文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五)文本编写的规范性;

(六)需要时,可对标准技术内容的先进性进行评价。

第三十一条  审查会议应听取编制组介绍标准起草过程、标准主要内容的确定依据、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并对标准文本逐条进行审查。

会议审查,原则上应协调一致,推荐性标准应有不少于审查专家组人数的四分之三同意为通过;强制性标准应由审查专家组一致同意为通过。

会议审查应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包括会议时间、参加单位、审查意见、是否通过的结论等内容,并由审查组长代表审查组签字,并附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附件3)。

第三十二条  地方标准编制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形成标准报批稿。

专家审查意见为不通过的,地方标准编制组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标准进行修改后重新审查。 


第六章 标准批准、发布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标准主编单位应在专家审查会召开后1个月内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提交报批材料,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核同意后,报送市质监局。

第三十四条  主编单位报批标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方标准报批稿(一式五份),及其电子文本;

(二)标准编制说明(一式五份),及其电子文本;

(三)标准审查会会议纪要及审查专家签字表决表;

(四)标准简要说明(一式五份),及其电子文本;

(五)北京市地方标准审查表(一式三份)及其电子文本。

第三十五条 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地方标准由市质监局和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联合批准发布。

第三十六条 地方标准由市质监局统一编号,编号方法按照国家《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应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地方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前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推荐性地方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标准的宣贯、实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根据实际需要,应适时组织开展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的宣贯工作,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宣贯工作应在统一组织下进行;

(二)标准的宣贯应纳入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

(三)标准的宣贯应确保质量和水平,负责标准宣讲的人员应是参加标准编制的主要起草人员或是经培训合格的师资人员;

(四)标准的宣贯和培训活动,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举办以赢利为目的的各种形式的标准宣贯班、培训班。

第三十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应有足够的实施过渡期,一般不少于六个月。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活动采用的技术导则、指南、手册、标准图集等技术文件和应用软件等辅助工具应当符合相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分工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的组织制定、宣传培训与实施情况的日常或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的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与评价工作;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负责根据最新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标准及时编制修订北京市建设工程及房屋修缮工程计价依据。

第四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和各区、县住建委(房管局)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及执法部门应加强对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中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中,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和《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建设部令第81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标准的复审

第四十四条 地方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及工程建设和房屋管理的实际需要适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经复审的标准按下列复审结论分别处理:

(一)继续有效不需修订的标准,再版时应当注明确认有效的具体年份;

(二)需要修订或局部修订的标准,应列入市质监局年度标准制修订计划,修订的标准顺序号不变,年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已无存在必要的标准,应予以废止。

第四十五条 地方标准复审工作应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的统一组织下进行。根据实际情况可委托从事工程建设标准化研究的专业机构承担具体工作。 


第九章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

第四十六条 对没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需要在建设工程中协调统一的施工技术或验收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或建设单位应制定企业技术标准。

对已有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根据企业自身情况及工程实际需要,制定优于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的企业技术标准。

第四十七条 企业是企业技术标准制定和实施的主体,应当对企业技术标准的内容及实施结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企业技术标准由企业组织制定,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人批准、发布。

第四十九条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的编写格式与书写方法可参照原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建标[2008]182号)的要求。

第五十条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应当在批准发布后30日内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未经备案的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不得在建设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 申请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应具备的条件:

(一)申请单位原则上应为单一独立法人单位,具有与申请备案企业技术标准技术相关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二)企业技术标准中不涉及他人专利技术的证明文件或者具有专利授权;

(三)企业技术标准必须经过专家审查。

第五十二条 专家审查应采用会议审查形式。审查会议由企业技术标准主编单位自行组织召开或委托工程建设标准化专业机构组织召开,审查组专家应从市住房城乡建设委专家库中选取,人数应不少于5人。

企业技术标准专家审查的主要内容和程序,可参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申请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应提交的材料:

(一)企业技术标准批准发布文件一份;

(二)企业技术标准备案申请一份;

(三)《北京市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登记表》(附件4)一式三份,附电子版;

(四)企业技术标准文本一式五份,附电子版;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中央及外省市建筑企业还需提供来京施工备案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企业技术标准中未涉及他人专利技术的检索证明或专利授权证明材料,并加盖单位公章;

(七)企业技术标准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时,须同时报送国际标准或国外标准的原文及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 对于建设工程建筑材料的施工工艺及质量验收标准,申请单位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产品标准文本;

(二)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性能检测报告。

第五十五条 国家和本市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施工工艺及质量验收标准,其企业技术标准备案申请不予受理。

第五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提交的备案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备案主管部门向申请备案企业出具备案函,予以备案编号,并在企业标准文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备案的企业标准,将定期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网站(http://www.bjjs.gov.cn)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应超过三年。当与企业技术标准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后,企业技术标准应及时复审。复审后企业应提出确认、修订或废止的明确结论。

第五十九条 工程建设企业技术标准备案的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于复审后或备案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将复审结果报告标准备案部门并办理相应手续,未办理的,由标准备案部门注销备案。

第六十条 企业技术标准经复审为修订的,修订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经复审为确认继续有效的,标准号和备案号不变,重新加盖备案专用章;经复审为废止的,报标准备案部门注销备案。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但履行城市工程建设职能的企业制定的企业标准备案可参照本办法第九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组织制定的技术导则类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制、征求意见和审查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建设工程地方技术标准管理规定》(京建科教[2002]5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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