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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修改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建筑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安装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工程。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是指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招标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择优选择中标人。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招标人将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
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方式。
第七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干涉。招标文件应当详细说明招标工程的主要技术要求、合同的主要条款、评标的标准和方法以及开标、评标、定标的程序等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可以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 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一条 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可以设置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招标标底。
第十二条 招标人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一并招标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投标人,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一项或者多项招标发包给一个承包投标人;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招标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采用设计方案招标或者设计团队招标。建筑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一般应当一并招标。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设计费或计费方法,避免不合理最低价中标现象。经过批准,对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技术复杂的城市重要公共建筑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邀请由杰出设计大师领衔的建筑设计团队参与投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不得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四条 依法设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相适应的建筑工程的投标。
投标人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域或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也不得以成立分公司作为业务开展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需要更正、补充已提交的投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向招标人提交正式的更正、补充文件。
投标人需要将建筑工程中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工程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的,应当在投标中注明需要分包的工程和分包单位的确定方式等有关内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投标项目估算价的 2%。投标人未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 5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在签
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后 5日内退还。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向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利益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的开标、评标和定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并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 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投标人逾期对开标过程提出的异议,招标人将不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开标后,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组织评标,并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建筑工程设计方案评标应当以投标人的业绩、信誉和设计人员的能力以及设计方案的优劣为依据,采取综合评定。
第二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公正、合理、科学的原则,按照评标标准和程序对投标文件进行综合评价,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定标办法,在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内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 15日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日内,中标人与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内容和国家有关规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中标人应当负责赔偿。招标人拒绝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应当退还中标人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禁止中标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禁止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再分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建筑工程应当招标而未采用招标形式发包工程的;
(二)泄露标底的。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投标人的;
(二)将建筑工程肢解招标发包的。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或者非法分包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中收受贿赂、回扣或者索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定招标人将实行招标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人员在建筑工程招标投标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