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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建筑工人管理和服务,维护建筑工人和施工企业合法权益,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培育专业型、技能型建筑产业工人队伍,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建筑法、劳动合同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市〔2019〕18号)、《湖南省政府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8〕2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湘政办发〔2016〕66号)等文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施工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权益保障、诚信、求职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依法应取得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施工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总承包企业是指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企业是指依法进行分包的专业承包施工企业、施工劳务企业。
本细则所称建筑工人包括特种作业人员、技术工人和普通工人。本细则将施工现场的项目管理人员纳入实名制管理范畴。项目管理人员是指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以及施工企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量员。
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根据各自职责共同负责制定全省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对各地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部门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制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督促建筑企业在施工现场全面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的各项要求。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监督责任。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建立本企业实名制管理制度,并对所承包项目的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本企业施工范围内的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
第七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可用于以下事项:
(一)比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的项目管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
(二)比对建筑工人劳动用工情况;
(三)可作为处理建筑工人劳动纠纷的参考;
(四)可作为施工企业差异化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参考;
(五)可作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工资发放监管的参考;
(六)可作为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参考;
(七)可作为建筑企业信用监管的参考。
第二章 平台建设与信息管理
第八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建立完善“省实名制平台”。各地通过“省实名制平台”实施实名制管理,各市州可建立本地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信息系统,并实现与“省实名制平台”的信息联通、共享。
第九条 “省实名制平台”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相关技术标准进行建设,由建筑工人实名制数据库、部门管理端、企业用户端、项目用户端和个人用户端组成。
第十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由基本信息、从业信息、劳动权益保障信息、诚信信息等组成。
基本信息应包括身份证信息、文化程度、工种(专业)、技能(职称或岗位证书)等级和基本安全培训等信息。
从业信息应包括工作单位、从业项目及岗位、进出场及考勤、求职等信息。
劳动权益保障信息包括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举报投诉等信息。
诚信信息应包括诚信评价、良好及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第十一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向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配平台账号。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通过平台账号登陆部门管理端,开展本地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通过企业用户端对本企业建筑工人进行实名制信息认证,报送本企业建筑工人的实名制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施工企业对建筑工人进行实名制信息认证时,应在“省实名制平台”上传建筑工人身份证正、反面图片及建筑工人本人手持身份证照片。施工企业可通过企业用户端对建筑工人进行评价。
总承包企业通过企业用户端向本企业施工项目部、分包企业分配平台账号。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施工项目部通过项目用户端采集、管理、报送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信息。
第十四条 建筑工人可通过个人用户端进行实名制基本信息录入,发布求职信息,对用工企业进行评价,可就劳动者权益保护等进行投诉。
第十五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数据库依托“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的项目、企业、人员、诚信数据库进行建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督促工资支付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联动管理平台欠薪预警系统”实时传送工资发放信息。
“省实名制平台”和“劳动保障监察两网化联动管理平台欠薪预警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相关数据标准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建筑业企业应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实名制信息安全。
第三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工人进场作业前须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实名制认证并接受基本安全培训。
已在“省实名制平台”进行实名制认证,但1年以上(含1年)未更新数据的建筑工人,再次从事建筑作业时,施工企业应对其重新进行基本安全培训。并在“省实名制平台”中记录相关培训信息后,方可允许其进入施工现场上岗作业。
第十八条 总承包企业应配备实现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所必须的硬件设施设备,施工现场原则上实施封闭式管理,设立进出场门禁系统,采用人脸、指纹、虹膜等生物识别技术进行电子打卡;不具备封闭式管理条件的工程项目,应采用移动定位、电子围栏等技术实施考勤管理。
建筑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出入施工区域必须以电子打卡方式记录考勤信息。
第十九条 总承包企业应建立健全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实行人工费用与其他工程款分账管理。应汇总工程项目全部建筑工人工资表,通过建筑工人工资专用账户按时足额将工资直接发放给施工现场的全部建筑工人。
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建筑工人维权告示牌”,应将每月经施工现场人员确认的考勤与工资支付信息在公示牌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天。
第二十条 总承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
总承包企业应将所承包项目全部建筑工人及项目管理人员的实名制信息报送至“省实名制平台”,并对信息的及时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后15个工作日内向“省实名制平台”报送信息,并实时更新。
总承包企业应督促分包企业报送所招用建筑工人及本企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实名制管理信息,并进行核对。
总承包企业应做好所承建项目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纸质档案(建筑工人花名册、工资发放表)、电子考勤信息、图像信息等的管理、保存工作,保存期限不少于工程竣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2年。
第二十一条 分包企业应在施工现场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
分包企业应与所招用的建筑工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报施工总承包企业备案。
分包企业项目部应编制所招用建筑工人工资支付表,并按总承包企业的要求报送本企业所承包工程有关的实名制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与施工企业、监理单位以合同方式约定实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内容,将实名制管理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督促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各项措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按时足额将工程款中的工资款项拨入施工总承包企业设立的工资支付专用账户。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应对施工现场实名制管理进行定期检查。发现施工企业未落实实名制管理要求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应报送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对下级部门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发现的问题要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要约谈相关责任人;约谈后仍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列入重点监管范围并提请有关部门进行问责。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要求,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落实情况的日常检查,对涉及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对涉及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欠薪等侵害建筑工人劳动保障权益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违法问题或案件线索,应按职责分工及时移送处理。
对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及个人弄虚作假、漏报瞒报等行为,应予以纠正、限期整改,录入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并及时上传相关部门。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可通过曝光、列入重点监管范围等方式进行处理,可进行企业资质动态核查,企业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依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相关要求查处。存在工资拖欠的,可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比例,将相关不良行为记入企业或个人信用档案,并通过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落实情况列入标准化工地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对实名制管理工作落实到位的企业及相关负责人给予诚信加分。
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具体的激励办法,对切实落实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施工企业,减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严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借推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的名义,指定建筑业企业采购相关产品;不得巧立名目乱收费,增加企业额外负担。对违规要求建筑业企业强制使用某款产品或乱收费用的,要立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鼓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项目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进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有关的培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意见。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