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编号: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44号 政策状态: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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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4月12日交通部发布
根据2014年9月5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4月19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工作,保证港口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和改建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活动。
第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真实、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港口工程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接受、配合竣工验收工作,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度。
第七条
港口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八条
需要试运行经营的港口设施,应当符合《港口经营管理规定》规定的试运行经营条件,并取得试运行经营期的港口经营许可。试运行经营期内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港口工程,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
第九条
港口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港口工程,由该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一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于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受理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二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由竣工验收部门组织质量监督机构、当地海事管理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专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实施。
第十三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是:
第十四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的内容是:
第十五条
对竣工验收合格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发《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竣工验收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竣工验收的,在竣工验收完成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的有关情况向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十九条
港口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正式投入使用。
第二十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试运行经营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
第二十一条
港口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验收部门工作人员在竣工验收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成员在竣工验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利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港口工程,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和《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部规定的统一格式印制。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港口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交基发〔1995〕155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公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