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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提高建设工程抗震防灾能力,降低地震灾害风险,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抗震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全面设防、突出重点,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社会治理、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四条【监管体制】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交通、水利、能源等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管理。
前两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抗震主管部门。
第五条【科研科普】国家鼓励和支持建设工程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建设工程抗震知识宣传普及,保障社会公众对建设工程抗震性能的知情权。
第六条【表彰先进】对在抗震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抗震设防
第七条【抗震防灾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抗震防灾专项内容,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抗震防灾专项内容具体包括抗震防灾要求、建设用地评价和要求、抗震防灾措施等。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抗震防灾规划,作为城市、镇总体规划的专项规划。抗震防灾规划中应当确定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范围以及应急避难场所和疏散通道布局。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针对重大地震断裂带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提出区域综合抗震防灾要求。
第八条【选址要求】危险地段不得进行新的开发建设,已有的建设工程应当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
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危险地段和不利地段,无法避开时应当采取符合功能要求和适应地震破坏效应的有效抗震措施。
第九条【规划管控】对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和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应急避难建筑】用作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学校、场馆等建筑及场地应当具备避难疏散、应急保障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抗震防灾规划确定的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
地震时用于应急保障的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建筑应当采取必要的抗震措施,保证震后快速恢复和运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确保建设工程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人员违反抗震设防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
国家鼓励建设单位高于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勘察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
勘察报告中应当判断抗震场地类别,开展场地地震破坏效应评价,提供抗震设计所需参数,提出工程选址、不良地质处置等建议。
设计文件中应当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以及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第十三条【初步设计论证】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论证,重点论证建设工程抗震性能和防范次生灾害措施等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未采纳论证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机构或部门应当对抗震设防论证意见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参与论证的专业技术人员与勘察、设计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超限抗震审查】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建设单位应当将初步设计文件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抗震设防审查。具体审查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要求】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抗震措施、关键节点施工质量的管理,确保施工质量符合抗震设防标准。
国家鼓励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隐蔽工程施工质量信息。
第十六条【抗震性能公示】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和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等信息。
第十七条【抗震性能告知】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房屋受让人、承租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出租人提供房屋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结构、抗震设防、抗震加固以及房屋主体结构拆除、变动等情况。
房屋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关档案管理机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等查询前款规定的房屋状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载明房屋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类别、抗震加固等情况。
第十八条【减震隔震推广】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应当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鼓励地震灾后重建或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和其他人员密集公共建筑等采用减震隔震技术。
第十九条【减震隔震工程设计】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检验检测、减震隔震构造措施、施工安装和使用维护提出明确要求。
第二十条【减震隔震装置质量保障】国家建立减震隔震装置质量追溯体系。建设单位应当采购质量可追溯的减震隔震装置。
减震隔震装置用于建设工程前,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取样,送建设单位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减震隔震装置进行检测,并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应当公开并纳入质量追溯体系,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日常维护】减震隔震建筑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减震隔震装置、减震隔震构造措施等进行现场标识,并将使用维护要求记入建筑使用说明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和减震隔震构造措施。
第二十二条【质量保险】国家鼓励开展工程质量保险。
投保工程质量保险的建设工程,保险机构应当参与抗震设防质量控制。
第三章 抗震鉴定与加固
第二十三条【抗震鉴定1】建设工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或者改变原设计使用功能,可能对抗震性能有影响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抗震鉴定2】已经建成的下列建设工程,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且未列入拆除、改造计划的,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性能鉴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或者可能影响抗震救灾、避难疏散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
(四)具有重大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建设工程;
(五)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馆、剧场、展览馆、百货商场、办公楼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
国家鼓励前款以外的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未达到现行抗震设防标准的既有建设工程进行抗震鉴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实施】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检测的,设计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需要进行抗震加固和是否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作出判定。
抗震鉴定结果应当真实、客观、准确。
第二十六条【加固要求】经抗震鉴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且具备加固价值的既有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存在严重抗震安全隐患的建设工程在加固前应当禁止或限制使用,所有权人应当进行安全监测。
第二十七条【加固验收】抗震加固完工后,建设工程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验收。
验收合格后,应当在工程显著部位设置标牌,载明工程建造年代、抗震加固时间、加固后最长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二十八条【加固费用】抗震鉴定、抗震加固费用应当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补助。
对因地震动参数调整、抗震设防标准提高需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的,国家和地方政府应当给予财政、税收和金融政策支持。
第四章 地震应急与恢复重建
第二十九条【应急准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制定部门应急预案,建立工程应急抢险队伍和震后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队伍,定期组织培训、演练。
第三十条【应急评估】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建设工程安全应急评估,并及时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根据评估结果采取限制或禁止使用建设工程,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应急抢险】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抢修被损坏的市政公用、交通、水利等工程设施,积极防御次生灾害,优先保证受灾群众的抢救、疏散、安置。
第三十二条【工程震害调查】地震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工程震害调查。
鼓励建设工程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设置强震观测系统。
第三十三条【恢复重建】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恢复重建规划,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十四条【震后加固】因地震灾害造成抗震性能受损且具备加固价值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
第三十五条【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组织对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标准和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开展既有建设工程抗震安全排查,并将有关经费列入年度地方政府预算。
第三十七条【推进措施】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棚户区改造、老旧小区更新改造等要求,将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房屋建筑纳入改造计划,并予以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土地、税收、金融等支持政策,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抗震鉴定、抗震加固。
第三十八条【设立基金】国家设立建设工程抗震风险控制基金,支持抗震鉴定、抗震加固产业发展,鼓励抗震技术进步,引导社会资金参与抗震鉴定和抗震加固。基金设立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抗震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的监督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的建设工程或施工现场;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提供的建设工程抗震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对抗震结构构件、减震隔震装置实施抽样检测;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现场。
抗震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抽样检测、抗震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第四十条【不良信用记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抗震责任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将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抗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未采取抗震措施的法律责任】危险地段上已有建设工程未及时搬迁或采取必要抗震措施的,或者重大建设工程、地震时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未按规定采取有效抗震措施的,由抗震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暗示勘察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
(二)未按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建设工程初步设计进行论证;
(三)未按规定申请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
(四)采购不符合规定的减震隔震装置;
(五)未按规定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勘察单位的法律责任】勘察单位未按规定出具勘察报告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根据抗震设防论证意见修改设计文件,且未书面说明理由;
(二)未在设计文件中说明抗震设防烈度、抗震设防分类和是否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等抗震措施;
(三)未在初步设计文件中对超限高层建筑工程进行说明;
(四)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
(五)未按规定在设计文件中对减震隔震装置技术性能等提出明确要求。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对减震隔震装置取样送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降低资质等级;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援引条款】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未按照抗震设防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律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未进行抗震设防审查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对未落实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查意见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三)对违反抗震设防标准的施工图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四十九条【未按规定应用减隔震技术的法律责任】位于高烈度设防地区的新建学校、医院、应急指挥中心等未按规定采用减震隔震技术的,由抗震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所有权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结论的,或者未按规定公开检测结果,由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破坏抗震结构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个人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建设工程的抗震结构、抗震构件、减隔震装置或强震观测系统的,由抗震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抗震鉴定单位的责任】抗震鉴定单位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抗震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资质;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用语解释】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大量泄漏,以及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和贮油、贮气设施,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地震时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尽快恢复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后提供应急医疗、供水、供电、交通、通信等保障或应急指挥、避难疏散功能的建设工程。
(四)抗震设防标准:是指与抗震设防要求相衔接的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包括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计要求和抗震措施等。
(五)高烈度设防地区:是指抗震设防烈度为八度及以上的地区。
(六)工程震害调查:是指对震后典型建设工程进行破坏调查、原因剖析和机理研究,并对抗震技术提出优化建议的活动。
(七)强震观测系统:是指用于监测、记录、传输和处理强地震动信息及建设工程抗震安全信息的设施和设备。
第五十五条【除外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
农民自建低层住房不适用本条例,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地区抗震设防要求,采取有效的抗震设防措施。
第五十六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