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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政策编号:汕府[2017]113号 政策状态: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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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汕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汕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17]1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汕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汕头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的财务管理和监督,保证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的安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财务总监的派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资金; 

  (二)财政预算安排的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三)纳入财政支出管理专项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四)上级财政下拨的基本建设资金和基本建设补助资金; 

  (五)使用政府融资(借贷款)的基本建设资金; 

  (六)其他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是指市级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且该投资占项目总投资50%以上的国家、省或市重点建设项目。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市政府委托市财政部门派驻建设项目履行财务监督职责的人员。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派驻财务总监的基本建设重点项目名单,由市财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报市政府确定。 

  除前款规定外,市政府可以直接确定需派驻财务总监的项目。 

  第七条 市财政部门所属财务总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财务总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委派及任职资格


  第八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采用委任和聘任两种形式。委任是指从市财政部门在职国家工作人员中直接任命;聘任是指向社会公开选拔,择优聘用。 

  第九条 财务总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并自觉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二)遵纪守法,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品行端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基建财务、会计、审计或者经济管理等专业知识,在相关领域有三年以上工作经验,具有相应的综合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上任年龄在57周岁以下。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挪用国有资产等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被判处刑罚,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渎职、违反财经纪律受到处分的; 

  (三)因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因其他财经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第十一条 聘用财务总监应当坚持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的聘用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财政部门根据财务总监职位空缺制定聘用计划; 

  (二)市财政部门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报名时间、地点、招考人数、报考资格条件、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考试科目、内容、方法和时间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三)报考人员在招考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市财政部门报名,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四)市财政部门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 

  (五)财务总监聘用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主要包括时事政治、国家财税法规、基本建设政策和法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建筑企业和建设单位会计核算制度以及工程预结算相关知识; 

  (六)市财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对其从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以及需回避的情况等进行考察; 

  (七)市财政部门根据职位要求组织考察人选进行体检; 

  (八)市财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的结果,择优确定聘用人员,并按有关规定办理聘用手续。 



第三章 岗位职责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对市政府和市财政部门负责,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从建设项目批准立项并落实资金后、设计初期阶段派驻,至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完成离任。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职权: 

  (一)参加建设项目有关会议,对建设项目投资实行全过程监督; 

  (二)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执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财经纪律和政策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三)协助项目建设单位建立和完善建设项目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对建设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四)监督建设项目的设计变更; 

  (五)监督建设项目的标底制定和招标投标执行; 

  (六)监督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合同的拨款、结算等财务条款的签订和执行; 

  (七)监督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执行; 

  (八)监督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情况; 

  (九)监督建设项目大宗建筑材料及重大设备的采购; 

  (十)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尽快编制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对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进行初步审核; 

  (十一)市财政部门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预、决(结)算和建设资金的支付请求等财务重要事项实行联签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务总监、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监理公司代表进行联签: 

  (一)建设项目预算、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的初审意见; 

  (二)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含工程结算尾款,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的支付请求; 

  (三)设备投资的支付请求;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内容发生较大金额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支付请求; 

  (五)超出建设项目概、预算的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和其他投资的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的,财务总监应及时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 

  (二)挪用、转移、截留建设资金和拖欠应缴税费; 

  (三)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和扩大建设规模,造成投资出现缺口或资金损失; 

  (四)重大设计变更引起投资变动较大; 

  (五)超出建设项目的概、预算; 

  (六)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 

  (七)较大金额的索赔; 

  (八)工期延误对投资造成影响的; 

  (九)市财政部门要求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应当每季度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建设项目的资金到位、使用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主动配合财务总监做好工作,并确保所提供的资料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守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商业秘密; 

  (二)不得超越职权范围; 

  (三)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管理和待遇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任职采取专职或兼职。 

  第二十二条 专职财务总监原属行政事业编制的,在职期间其行政事业编制在原单位予以保留。 

  第二十三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担任同一建设项目的财务总监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在其曾经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其直系亲属担任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的负责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财务部长(经理)或审计部长(经理)等职务或监理部门负责人的建设项目任职。 

  财务总监应自觉执行回避制度,主动报告回避情形。 

  第二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财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责的; 

  (二)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的; 

  (三)在任职期间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工作达3个月以上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第二十六条 财务总监每年年终应当向市财政部门作出述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定期考核,考核结果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第二十八条 财务总监在日常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献的,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了解财务总监的工作情况。 

  项目建设单位、承建单位应配合市财政部门做好对财务总监的管理工作,并就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向市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财务总监在任职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财务总监属于聘任人员的,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参照公务员标准确定,报市人社局审批,并由市财政集中支付;属于委任人员的,仍按原标准执行。 

  (二)医疗待遇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三)办公、出差等工作经费由市财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领取项目建设单位的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补贴。 

  第三十二条 财务总监违反本办法,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责的,委任人员依照或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定处理;聘用人员予以解聘;严重失职、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财务总监离任或被解聘后,不再享受任职期间的待遇,回原单位或另行推荐工作;如到退休年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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