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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政策编号:连住房规发[2018]3号 政策状态: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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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连云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连住房规发[2018]3号


各县、区住建(房产)局 ,各商业银行,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贯彻落实住建部《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及其他相关规定,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连云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连云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证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住建部、国家发改委和人社部第8号令《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建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住建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规范购房融资和加强反洗钱工作的通知》(建房[2017]21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称市住房局)在市区(不含赣榆区)范围内施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第三条 本市区(不含赣榆区)范围内存量房进行交易的,其买卖合同实行网上签约、备案,其交易资金结算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指存量房权利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成交价款。 

  第四条 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范围包括购房定金、首付款、购房贷款等全部房款,不含办理房屋交易过户等其他各项税费和房地产经纪机构的佣金。交易监管资金不提取现金、不计算利息、不收取手续费。 

  第五条 受市住房局委托,连云港市房屋产权管理中心所属连云港市虹达房屋交易管理服务中心(下称监管机构)负责本市区(不含赣榆区)范围内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监管机构接受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无偿提供交易资金代收代付业务。 

  第六条 连云港市存量房网签和资金监管系统提供本市区(不含赣榆区)范围内房源核验、网上签约、交易备案、交易资金监管服务。 

  交易双方经协商一致,可凭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身份证明、银行卡、及其他必要材料至房屋交易备案机构窗口或经市住房局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网上签约,约定交易资金的监管金额和监管方式,以及办理交易资金监管手续。 

  第七条 商业银行申请合作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应与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作协议。 

  监管机构应在市区商业银行或指定的分支机构(下称开户行)开设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下称资金专用账户)。交易资金的缴存和划转均应通过资金专用账户进行,由监管机构实施监管。监管机构应在房屋交易场所设立业务受理点,为交易双方提供现场服务。 

  第八条 交易双方可自主选择开设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作为贷款银行。 

  第九条 存量房交易监管资金应存入指定的资金专用账户,由监管机构实施监管。 

  第十条 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独立于监管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资金专用账户的交易资金只能存入和划转,不得支取现金,不属于监管机构的资产和负债。 

  如遇司法部门对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监管机构有义务证明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的性质。 

  第十一条 买受人以银行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价款的,交易资金应进行监管,并凭备案后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房屋交易备案及公积金、商业银行贷款手续。 

  首付款和贷款的存入应在同一家开户行。 

  第十二条 买受人无需贷款支付房价款,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共同申请免除资金监管: 

  1.凭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房屋转移登记的; 

  2.房屋所有权人之间份额转让的; 

  3.房屋产权交换的; 

  4.房屋以拍卖方式取得的; 

  5.以房屋出资入股的; 

  6.配偶及其他直系亲属(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间转让的; 

  7.购房款已全额给付的; 

  8.申请人愿意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的; 

  9.其他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 

  第十三条 凡采用部分交易资金纳入资金监管或选择自愿放弃资金监管服务的,交易双方对未纳入监管的交易资金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买受人应将交易资金存入或转入资金专用账户,涉及贷款的应将贷款转入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可持《存量房买卖合同》、身份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到开户行开设个人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用于交易结算资金的划转。 

  权利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房屋交易备案机构窗口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入: 

  (一)买受人无需贷款的,交易双方可至房屋交易备案机构窗口通过POS机将购房款存入资金专用账户后直接办理交易备案手续;或至监管机构指定开户行将购房款存入资金专用账户,凭银行缴款单至房屋交易备案机构窗口申请办理交易备案手续,经监管机构核查,交易资金划至资金专用账户后才能办理交易备案手续。 

  (二)买受人需要贷款的,交易双方先至经市住房局备案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办理《存量房买卖合同》网签手续,后至贷款银行将首付款存入资金专用账户并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审批手续,贷款审批通过后交易双方再携带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贷款审批资料、身份证明、及其他必要材料至房屋交易备案机构窗口申请办理交易备案手续。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名下房产的交易,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入和支取均须使用法定监护人的账户和账号。 

  (四)贷款额度调整的,应及时调整监管资金的首付款额度。 

  第十七条 交易结算资金的支取: 

  (一)买受人无需贷款,房屋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的,任意一方交易当事人可持本人身份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至监管机构业务受理点办理交易资金结算手续,监管机构审核后,按照约定向权利人指定账户划转交易监管资金。 

  (二)买受人需要贷款,房屋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且贷款已划至资金专用账户的,任意一方交易当事人可凭交易资金入账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等及其他必要材料至监管机构业务受理点办理交易资金结算手续,监管机构审核后,按照约定向权利人指定账户划转交易监管资金。 

  (三)为避免“过桥贷”等违规金融行为,暂不支持第三方办理交易结算资金的支取,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以共同申请提前支取交易结算资金: 

  1.偿还交易房产的贷款余额; 

  2.大病医疗; 

  3.购买新房; 

  4.其他符合提前支取交易结算资金的情形。 

  第十八条 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变更: 

  交易双方协商一致需对交易结算资金的监管金额、监管银行、监管账号等进行变更的,交易双方可凭身份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卡及其他必要材料共同至原签约的经纪机构申请变更,重新打印合同并签字盖章。 

  为防止骗贷,房屋转移登记至买方名下前,如买卖双方协商一致需对监管方式进行变更的(由贷款改为一次性付款),买卖双方可凭身份证明、《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卡、银行或公积金中心出具的解除贷款的证明及其他必要资料至房屋交易备案机构窗口共同申请合同变更,重新打印合同并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交易结算资金监管的解除: 

  房屋转移登记至买受人名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双方可凭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存量房买卖合同》、银行卡及其他必要材料至房屋交易备案机构窗口和监管机构业务受理点申请解除资金监管: 

  (一)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交易终止的,可由当事人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二)交易失败或其他情况下应由交易双方共同提出解除申请。 

  交易双方可先至房屋交易备案机构窗口共同申请交易合同和资金监管的解除,再凭撤销交易合同和资金监管的凭证至监管机构业务受理点办理交易资金结算手续,监管机构审核后,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指定账户划转交易监管资金。 

  (三)其他需要解除资金监管的情形。 

  首付款存入开户行后,如因贷款审批原因导致买受人需变更贷款银行,交易双方可至原签约的经纪机构共同申请贷款银行的变更,重新打印合同并签字盖章。后至监管机构业务受理点办理首付款结算手续,监管机构审核后,按照约定向买受人指定账户划转首付款。 

  第二十条 监管机构自受理交易当事人申请交易资金结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办结资金划转手续。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存量房交易资金的安全,监管机构不得通过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形式进行结算。 

  第二十二条 开户行应对资金专用账户的开设、监管资金的划转等业务加强监管,及时将监管账户的存量房交易资金缴存情况按照约定提供给监管机构,每月向监管机构定期结算账户余额。 

  第二十三条 开户行要对申请建立业务关系的经纪机构实行资格管理,不得与未在市住房局备案的经纪机构合作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四条 开户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2.诱导、唆使、协助交易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低报交易成交价格; 

  3.帮助或唆使交易当事人伪造虚假证明,骗取住房贷款,骗取税收优惠; 

  4.为购房人垫付首付款或诱导购房人通过其他平台和机构融资支付首付款; 

  5.为卖房人或购房人提供“过桥贷”、“尾款贷”、“赎楼贷”等场外配资金融产品; 

  6.通过资金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形式结算交易资金,侵占、挪用交易资金,从事交易资金的代收代付业务。 

  7.其他禁止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违反本办法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视情节严重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理;给买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单位应先行赔付,并依法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连云港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实施办法》和《连云港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赣榆区、各县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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