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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政策编号:黑政办发〔2018〕1号 政策状态: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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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 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   《黑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2018年1月24日




  • 黑龙江省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考核办法




  •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属地监管责任,有效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切实保障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我省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地)政府(行署)(以下统称各市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年度考核。

  •   第三条 考核工作在省政府领导下,由黑龙江省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联席会议(以下简称省联席会议)负责实施,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人社厅)具体组织落实。考核工作从2017年到2020年,每年开展一次。

  •   第四条 考核工作坚持目标导向、问题导向和结果导向,遵循客观公正原则,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   第五条 考核主要内容包括加强对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资支付保障制度、治理欠薪特别是工程建设领域欠薪工作成效、发生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等情况。

  •   第六条 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制定年度考核方案及细则,明确具体考核指标和分值。

  •   第七条 考核工作于考核年度次年年初开始,4月中旬前完成。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   (一)市级自查。各市级政府对照考核方案及细则,对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各项内容进行自查,填报自查考核表,形成自查报告,于2月中旬报送省联席会议办公室。各市级政府对自查报告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   (二)实地核查。3月15日前,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组成考核组,采取抽查等方式,对市级政府考核年度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进展情况和成效进行实地核查,对相关考核指标进行评估。实地核查采取听取汇报、抽样调查、核验资料、明察暗访等方式进行。

  •   (三)综合评议。省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省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各地自查情况,结合实地核查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公安、信访等部门掌握的情况,进行综合评议,形成考核报告,报省联席会议审议。

  •   第八条 考核采取分级评分法,基准分为100分,考核结果分为A、B、C三个等级。

  •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考核等级为A级:

  •   1.领导重视、工作机制健全,各项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完备、落实得力,工作成效明显;

  •   2.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前五名。

  •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级为C级:

  •   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不力、成效不明显、欠薪问题突出,考核得分排在全省后两名的;

  •   2.发生3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或发生2起及以上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50人以上群体性事件的;

  •   3.发生1起及以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极端事件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三)考核等级在A、C级以外的为B级。

  •   第九条 考核结果报经省政府同意后,由省联席会议向各市级政府通报,并抄送省委组织部,作为对各市级政府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进行综合考核评价的参考。考核过程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线索,及时移交纪检监察机关。

  •   第十条 对考核等级为A级的,由省联席会议予以通报表扬;对考核等级为C级的,由省联席会议对该市级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约谈市级政府应当制定整改措施,并在被约谈后2周内提交书面报告,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督促落实。对落实不力的,由省联席会议在全省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   第十一条 对在考核工作中弄虚作假、瞒报谎报造成考核结果失实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   第十二条 各市级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办法,加强对本地各级政府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的考核。

  •   对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的考核,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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