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政策编号:吉人社办字〔2018〕67号 政策状态:现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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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加强对拖欠工资违法失信行为的惩戒,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规〔2017〕16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05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6〕53号)、《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吉人社联字〔2017〕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存在本细则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情形的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
前款所称相关责任人,包括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
第三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认定,谁负责”,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客观真实、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交由下级查处,且符合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标准的,由查处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黑名单”管理相关工作。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全省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州)本级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和对县(市、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每月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辖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实时向市(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本行政区域的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五条 用人单位或相关责任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管辖权限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一)克扣、无故拖欠一名农民工三个月以上的工资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含)以上的;
(二)克扣、无故拖欠十名以上农民工工资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含)以上的;
(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且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将违法分包、转包单位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一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六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按照查处、告知、决定、公示、推送、惩戒、移出、更新等程序开展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或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提前出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告知书》,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
告知书应当载明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公布载体、列入期限等。告知书可以与责令改正决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一并送达。
受送达人逃匿,无法将告知书送达其本人、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人的,按照《吉林省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移送和查处工作实施办法》(吉人社联字〔2017〕66号)第八条“可在行为人住所地、办公地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建筑施工项目所在地等张贴,以上送达方式应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予以证实”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陈述和申辩理由成立的应当变更公示内容或决定不予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或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应当及时作出列入决定。
调查核实结果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陈述人、申辩人反馈。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或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出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相关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注册地址或实际经营地址(办公地点)、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和依据、权利救济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等内容。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决定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有关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公示时,应将决定中涉及个人身份证号码、住址、手机号码等隐私信息部分用“***”隐藏。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应包含用人单位或个人详细、准确的数据信息,确保联合惩戒措施落实到位)推送至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由相关部门按照《印发<关于对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的通知》(发改财金〔2017〕2058号)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对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其劳动保障守法信用等级应评价为C级,并列入劳动保障监察重点监察对象,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重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管理,增加日常巡视检查频次,强化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决定并纳入当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联合惩戒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信息。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接到信息后应及时公示,并纳入本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实行动态管理。
(一)用人单位或个人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自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改正违法行为且自列入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由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于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
(三)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改正违法行为,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四)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在列入期间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期满不予移出并自动续期2年;
(五)已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再次发生第五条规定情形,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所依据的责令改正、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更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可以自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后6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
(一)认为公布信息与事实不符的;
(二)公布内容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反馈异议申请人。异议成立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变更公布内容或撤销列入决定、移出黑名单”。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
《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应列明用人单位名称及相关责任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列入日期、移出事由,移出日期、作出决定机关等内容。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出、更正、续期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将相关信息通过部门门户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予以公示,并及时在当地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进行更新。公示时,应注意隐藏涉及个人隐私信息。以上情况应实时逐级报送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对应处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或个人被移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相关部门联合惩戒措施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对未按照规定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附件1.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告知书.docx
附件2.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docx
附件3.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决定书.docx
附件4.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名单.docx
附件5.移出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名单.docx
附件6.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管理续期名单.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