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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邢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制度》的通知
各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筑企业、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和价款支付监管,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引导发、承包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完善过程结算办理机制,防治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助力建筑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工程造价监管的意见》(建标〔2017〕209号)、《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建办标〔2020〕38号)、《河北省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2021年工作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我局制定了《邢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邢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制度
一、为加强工程施工合同履约和价款支付监管,规范建设工程造价计价行为,引导发、承包双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程款支付和结算,完善过程结算办理机制,防治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拖欠,维护发、承包双方合法权益,助力建筑业转型升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政府投资条例》(国务院令第71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和改善工程造价监管的意见》(建标〔2017〕209号)、《工程造价改革工作方案》(建办标〔2020〕38号)、《河北省推进建筑业转型升级2021年工作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邢台市区在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各区、县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域内过程结算工作。
三、本制度所称建筑工程价款施工过程结算(以下简称“施工过程结算”),是指建设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并开始施工至竣工结算结束期间,发、承包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和支付。
四、发、承包双方依法签订的施工合同作为施工过程结算的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要将商品房预售资金全部纳入监管账户,确保预售资金用于商品房项目工程建设,按建设进度核拨预售资金用于施工过程结算。
五、发包方应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过程结算节点,按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工程形象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结算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时支付。结算后,发、承包双方应按要求报送过程结算资料。
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应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已完工工程中材料、机械等工程费用。
六、发包方、承包方应设专人负责施工过程结算的管理,配备具有注册执业资格、专业与所建工程相对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编审或委托符合条件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审施工过程结算成果文件。发承包双方或受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及时、合法、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地开展施工过程结算工作,履行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承包方编制完成施工过程结算文件后应提交发包方审核。发包方对结算文件进行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与承包方签字盖章确认,及时支付工程款。
七、对合同约定按月结算与支付的建筑工程项目,合同工期在两年以内的工程,发包方应在自开工日起,每3个月向市造价服务中心报送施工过程结算资料和《登记表》。合同工期在两年以上的工程,发包方应在自开工日起,每6个月向市造价服务中心报送施工过程结算资料和《登记表》。按照工程进度,对工程后期不满3个月或6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时间进行结算和报送。
八、对合同约定分段结算与支付的工程项目,发包方应按合同约定的节点向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中心报送施工过程结算资料和《登记表》,作为竣工结算备案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
九、邢台市建设工程造价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造价服务中心”)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施工过程结算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发、承包双方施工过程结算中结算价款、计价依据、造价分析及相关资料查验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发、承包双方执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的监督检查工作。
十、每项工程项目的《登记表》及过程结算资料作为施工过程结算监督检查和工程竣工验收的基础资料。
十一、发、承包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改正的,列入“不诚信企业名单”:
(一)未按制度要求报送施工过程结算资料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过程结算的;
(三)提供施工过程结算虚假资料的。
十一、注册造价工程师编制的工程量清单、工程结算文件,应当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十二、注册造价工程师在工程结算编制和结算审核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文件的,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
十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依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进行查处。
十四、施工过程结算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结算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六、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