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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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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水务)厅(委、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进一步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制度,充分发挥其在预防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要求,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在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领域全面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要实现所有在建工程项目全覆盖。

二、进一步理顺工资保证金监管职能,明确责任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确保规范工资保证金制度工作平稳有序开展。省级行政区域内,原则上由同一行政部门实施监管,其他相关行政部门依据职能配合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共同做好工资保证金监管工作。

三、工资保证金按项目所在地实行属地化管理,原则上由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缴存。

四、工资保证金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造价的一定比例缴存,原则上不低于造价的1.5%,不超过3%。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不得要求企业重复缴存工资保证金。

五、缴存企业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有多个在建工程项目,或单个工程项目合同造价较高的,应适当降低缴存比例或设置缴存金额上限。其中,在同一工资保证金属地管辖区域(设区的市),缴存金额上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00万元。

六、对缴存企业连续2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可降低缴存比例,降幅不低于50%;对连续3年未发生拖欠工资行为的,可免于缴存工资保证金。对缴存前2年内发生过拖欠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缴存比例适当提高,增幅不低于50%;对因欠薪被纳入失信黑名单的,增幅不低于100%,其提高比例后的缴存金额不受缴存金额上限限制。

七、缴存企业选择银行保函或业主担保等第三方担保的方式替代缴存工资保证金的,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不得拒绝。有条件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引入商业保险机制。

八、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要督促企业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工资保证金或提供相应第三方担保。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向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定期通报新建工程项目信息,督促缴存企业按规定缴存,确保应缴尽缴。

九、规范工资保证金动用程序。施工企业拖欠工资被责令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动用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工资。资金动用后,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要督促缴存企业限期补足工资保证金。

十、工程项目完工并经验收后,未发现拖欠工资的,经缴存企业申请并公示,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缴存企业将工资保证金本息一并转入该缴存企业其他同名银行结算账户的决定。

十一、工资保证金由缴存企业存入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工资保证金监管部门要建立工资保证金管理台账,严格规范财务、审计制度,加强账户监管,确保专款专用,防止挪作他用。对擅自减免、超限额收缴、违规挪用、无故拖延返还工资保证金的,要严肃追究责任,依法依规对有关责任人员实行问责。

各地区可根据本意见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在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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